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细则
新建办[2003]4 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
号,以下简称《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建设档案 (以下
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
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事业发展规划,领导责任落
实,部门目标管理明确;
(二)设置与城建档案管理相适应的工作机构。暂不具备条件的
建制镇,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
(三)建设、购置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档案管理要求的馆房
设施、设备,保证城建档案工作经费;
(四)建立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并合理利用城建档案资
料,逐步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委托城建
档案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城
建档案管理机构签定《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建设工程档案
移交责任书》中需明确以下事项:
(一)建设工程档案的内容、编制方法与质量要求;
(二)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档案收集、汇
总责任;
(三)建设单位按规定形成建设工程档案,并提请城建档案管理
机构预验收移交的责任;
(四)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培训、指导、监督建设单位编报建设工
程档案的责任。
第六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督
促、 检查工程建设各有关单位积累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并收集、 汇总,
形成建设工程档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 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
构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的档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工程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阶段形成的具有归
档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原件和声像资料等收集、整理完毕;
(二)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
标准,内容真实、准确,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鉴章完备。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验收意见,
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予以接收,出具《建设工程档
案认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责令改正,重新进行预验收。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
《建设工程档案认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认可证》的,责令
改正。
第十条 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后形成的档案, 应当在建设工程竣
工验收备案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补充移交。
第十一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 业务技术
档案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所列文件、资料,应当按照《科学
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2000)整理建档,并定
期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尚不具备城建档案管理条件的镇,需接收的工程建设档案,以及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建档移交的业务管理、 业务技术档案、 资料, 由市、
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指导建档,并代为保存。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城建档案时, 应当由档案移交
人制作移交目录,接受档案必须办理交接手续。档案移交人复制、复
印档案原件的,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与原件校对、签章,并注明校对日
期及原件存放处。
建设工程档案全部移交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须出具《建设工程
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将《建设工程档案认可证》收回。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第十一条做好城
建档案管理和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或者受建设单
位委托代为整理、编制建设工程档案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
案的,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 逾期仍不改正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作出罚
款决定时,按照下列幅度执行:
(一)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各类专业地
下管线工程,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处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
下罚款;
(二)其他工程按投资额划分:500 万元以下的工程处 1 万元以
上3 万元以下罚款;500 万元以上2000 万元以下的工程处3 万元以
上5 万元以下罚款;2000 万元以上的工程处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罚款。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3 年5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