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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细则 新建办[2003]4 号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7-1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细则

新建办[2003]4

 

第一条  为了实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

号,以下简称《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建设档案 (以下

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

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事业发展规划,领导责任落

实,部门目标管理明确;

(二)设置与城建档案管理相适应的工作机构。暂不具备条件的

建制镇,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

(三)建设、购置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档案管理要求的馆房

设施、设备,保证城建档案工作经费;

(四)建立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并合理利用城建档案资

料,逐步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委托城建

档案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城

建档案管理机构签定《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建设工程档案

移交责任书》中需明确以下事项:

(一)建设工程档案的内容、编制方法与质量要求;

(二)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档案收集、汇

总责任;

(三)建设单位按规定形成建设工程档案,并提请城建档案管理

机构预验收移交的责任;

(四)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培训、指导、监督建设单位编报建设工

程档案的责任。

第六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督

促、 检查工程建设各有关单位积累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并收集、 汇总,

形成建设工程档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 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

构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的档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工程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阶段形成的具有归

档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原件和声像资料等收集、整理完毕; 

(二)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

标准,内容真实、准确,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鉴章完备。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验收意见,

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予以接收,出具《建设工程档

案认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责令改正,重新进行预验收。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

《建设工程档案认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认可证》的,责令

改正。

第十条  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后形成的档案, 应当在建设工程竣

工验收备案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补充移交。

第十一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 业务技术

档案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所列文件、资料,应当按照《科学

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2000)整理建档,并定

期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尚不具备城建档案管理条件的镇,需接收的工程建设档案,以及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建档移交的业务管理、 业务技术档案、 资料, 由市、

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指导建档,并代为保存。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城建档案时, 应当由档案移交

人制作移交目录,接受档案必须办理交接手续。档案移交人复制、复

印档案原件的,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与原件校对、签章,并注明校对日

期及原件存放处。

建设工程档案全部移交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须出具《建设工程

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将《建设工程档案认可证》收回。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第十一条做好城

建档案管理和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或者受建设单

位委托代为整理、编制建设工程档案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

案的,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 逾期仍不改正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作出罚

款决定时,按照下列幅度执行:

(一)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各类专业地

下管线工程,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处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

下罚款;

(二)其他工程按投资额划分:500 万元以下的工程处 1 万元以

3 万元以下罚款;500 万元以上2000 万元以下的工程处3 万元以

5 万元以下罚款;2000 万元以上的工程处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罚款。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3 5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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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zl_quang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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