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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业产品电耗定额限额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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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更新时间:2015-4-23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企业用电行为,推动全省工业节约用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实行两部制电价的工业用电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耗定额是指在特定条件下,生产单位产品或完成单位工作量所合理消耗电能的标准量。电耗限额是对生产单位产品或完成单位工作量所消耗电能量的限定,是全省生产同一种工业单位产品或完成同一种工业产品单位工作量所消耗电能的最高定额。电耗定额和限额管理是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不断推动工业企业节电降耗的重要措施。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省节能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工业企业产品电耗定额和限额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全省电耗定额和限额的管理及节电降耗的标准、规章和政策措施,组织进行电耗定额和限额审定及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管理对超定额和限额工业用电企业的行政处罚工作,负责节电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工作,指导和监督各地工业产品电耗定额和限额的管理工作。

  省节能监察中心参与电耗定额和限额审定及执行情况的日常监察,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省电力行业协会协助主管部门进行电耗定额和限额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

  省工业行业协会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本行业电耗定额和限额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市(州)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节能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工业企业产品电耗定额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市(州)电力行业协会协助进行相关日常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

  第六条 电耗定额及重点用电行业主要产品电耗限额由省经济委员会及市(州)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审定。

  第七条 年用电量10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工业用电企业电耗定额由省经济委员会组织审定;年用电量1000万千瓦时以下的工业用电企业电耗定额由各市(州)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八条 各市(州)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本地区电耗定额按要求报省经济委员会审批后,由省经济委员会下达执行。

  第九条 电耗定额和限额审定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合理、节约的原则。

  第十条 电耗定额应当根据企业用电的真实情况,依照国家《产品电耗定额制定和管理导则》(GB5623-85)及其它有关业务技术规范计算核定。重点用电行业主要产品电耗限额在审定产品电耗定额的基础上结合本行业用电实际确定。

  在电耗定额和限额的审定过程中,必要时可由有资质的监测单位对所审定的企业进行电能平衡测试,测试报告可做为审定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电耗定额每两年审定一次。

  第十二条 经依法审定的电耗定额和限额,是工业用电企业编制年用电计划及向电网经营企业申请供应电力、电量和有关部门检查企业合理用电、计算节电量、确定用电指标的依据。

  第十三条 工业用电企业应当按有关要求配合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对本企业电耗定额的审定工作,并执行主管部门下达的电耗定额和限额。

  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将定期检查工业用电企业执行电耗定额和限额的情况。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工业用电企业,应当根据节电降耗的需要做好本企业电耗定额的编制工作,制定产品电耗的工序定额或工艺定额(统称单项定额)、车间定额和全厂综合定额(统称综合定额)。

  第十五条 工业用电企业的法人代表是本企业电耗定额和限额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企业内部还应当确定此项工作的主管领导,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有专职人员负责电耗定额管理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十六条 工业用电企业应当加强电能计量管理,配备并完善本企业产品单耗核算的电能计量装置,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做好电耗定额的考核、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十七条 工业用电企业新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生产设备,在正式投入生产后可允许有三个月的试生产期,试生产期间该设备的产品单耗不纳入考核范围,从第四个月起纳入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 工业用电企业不得选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电工艺设备,对在用的高耗电工艺设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改造、更新、淘汰。

  第十九条 工业用电企业应当按主管部门要求,按期如实报送企业用电及电耗定额和限额管理方面的统计报表及有关情况。

  年用电量10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工业用电企业,直接向省节能监察中心和省电力行业协会分别报送;年用电量1000万千瓦时以下的工业用电企业,向市(州)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电力行业协会报送,由市(州)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电力行业协会汇总后向省节能监察中心和省电力行业协会分别报送。

  统计报表及有关情况每月报送一次,年报于次年1月20日之前报送。

  第二十条 电耗定额和限额的审定及执行情况是工业用电企业能否享受国家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之一。有以下情形的,不得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一) 拒绝或不配合电耗定额审定的;

  (二) 超电耗定额严重的;

  (三) 超电耗限额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首次超电耗定额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对于连续出现超电耗定额的,要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节能监察中心依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一)用电工业企业超过单位产品电耗限额,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达到要求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二)用电工业企业拒绝电耗定额限额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或监测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电工业企业选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且超电耗定额限额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设备购置价格5%-10%的罚款;

  (四)用电工业企业未按照规定改造、淘汰高耗电设备且超电耗定额和限额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屡次迟报电耗定额和限额管理方面的统计报表及有关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电耗定额限额审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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