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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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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更新时间:2015-4-29

    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加强城市建设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混凝土,是指按工程施工要求的标准和配方,由水泥加入其它建筑材料和辅料,经过集中计量拌制后,以商品的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混凝土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在本市建成区以及通往机场的主干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混凝土总用量超过500立方米或一次性用量超过50立方米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混凝土用量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狭窄等原因,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七条本市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稳妥发展的方针进行。

  第八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书》,方可进行生产经营。

  第九条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项目设置申请书;

  (二)商品混凝土执业资质证明文件;

  (三)项目选址报告、建筑设计平面图和工艺流程图;

  (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审查批准文件;

  (五)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置商品混凝土配送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二)必须在城市建成区以外设置;

  (三)配送站的供应运输距离15公里以内;

  (四)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以上原则条件提出配送站设置的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项目,免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商品混凝土质量检验实行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

  出厂检验工作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交货检验由工程参建各方按《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及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商品混凝土应当签订商品混凝土书面购销合同。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应当载明所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各项技术指标、配方及各项配方用量、使用时间表、技术质量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商品混凝土,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每车商品混凝土的发货单,并在供货后30天内提供《商品混凝土质量合格证》。

  第十六条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预结算应按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机构制定的商品混凝土定额及其价差调整方法进行编定。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混凝土供求双方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等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商品混凝土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运输车辆,保证商品混凝土的运送安全,并防止沿途洒漏。

  运输商品混凝土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污水直接排入城市管道、水库、江河、湖、海等水体。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产资质的企业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资质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商品混凝土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企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实际搅拌使用量对使用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二条不按本办法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不得参与工程评优活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海口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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