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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审计决定扣减工程款不当
作者:佚名来源:不详点击数:更新时间:2005-9-2
  某县人民银行与某县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人民银行的办公楼建筑工程,实行包工包料等。工程于1994年12月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工程造价经县建行审定为280余万元,双方无异议。
  不久,该县审计局对人民银行办公楼工程决算进行审计,结论为:建筑银行审定的工程造价多计24万余元,应予审减。
  审计局做出处理决定:限期由人民银行向建筑公司收回多计款。 
  1995年1月,该建筑公司又承包了人民银行的宿舍楼建筑工程。在工程完工办理结算时,人民银行以执行审计局的决定为由,从应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办公楼多计工程款24万余元。
    法院接此案经审理,判决人民银行退还扣除的工程款24万余元。

  [ 律师点评]本案涉及到的关键问题是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无权利依据审计决定自行扣留合同款项。
  一、人民银行和建筑公司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这一关系中,其地位的平等的,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以合同为依据进行判定。
  二、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是一种审计行政法律关系,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行为只对被审计单位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其他单位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由于建筑公司不是审计对象,故并不存在对审计决定有招待执行义务和审计决定不服的问题。
  三、审计局对建设银行审定过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如发现工程造价计算有错误,应向建设银行提出建议,由建设银行决定是否复审。建设银行复审后,如认为原审定的工程造价计算确有错误,应通知工程各方按复审后的工程造价进行解决结算,并应给各方申请复审的权利。如果工程各方不能按复审工程造价解决结算问题,则可通过诉讼程序再次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来解决最终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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