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3.1.8 胶合木结构构件的木材材质等级
项次 |
主要用途 |
材质等级 |
木材等级配置图 |
1 |
受拉或拉弯构件 |
Ⅰb |
|
2 |
受压构件(不包括桁架上弦和拱) |
Ⅲb |
|
3 |
桁架上弦或拱,高度不大于500mm的胶合梁 (1)构件上、下边缘各0.1h区域,且不少于两层板 (2)其余部分 |
Ⅱb Ⅲb |
|
4 |
高度大于5OOmm的胶合梁 (1)梁的受拉边缘0.1k区域。且不少于两层板 (2)距受拉边缘0.1h-0.2h区域 (3)受压边缘0.1h区域。且不少于两层板 (4)其余部分 |
Ⅰb Ⅱb Ⅱb Ⅲb |
|
5 |
侧立腹板工字梁 (1)受拉翼缘板 (2)受压翼缘板 (3)腹 板 |
Ⅰb Ⅱb Ⅲb |
|
3.1.9 胶合木构件的木材采用目测法分级时,其选材标准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的规定。
3.1.10 在轻型木结构中,使用木基结构板、工字形木搁栅和结构复合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 用作屋面板、楼面板和墙面板的木基结构板材(包括结构胶合板和定向木片板)应满足《木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6以及相关产品标准的规定。进口木基结构板材上应有经过认可的认证标识、板材厚度以及板材的使用条件等说明。
2 用作楼盖和屋盖的工字形木搁栅的强度和制造要求应满足相关产品标准规定。如国内尚无产品标准,也可采用经过认可的国际标准或其他相关标准;进口工字形木搁栅上应有经过认可的认证标识以及其他相关的说明;
3 用作梁或柱的结构复合材(包括旋切板胶合木和旋切片胶合木)的强度应满足相关产品标准的规定。如国内尚无产品标准,也可采用经过认可的国际标准或其他相关标准;进口结构复合材上应有经过认可的认证标识以及其他相关的说明。
3.1.11 轻型木结构构件设计时,应根据构件的用途按表3.1.11要求选用相应的材质等级。
表3.1.1 轻型木结构用规格材的材质等级
项次 |
主 要 用 途 |
材质等级 |
1 |
用于对强度、刚度和外观有较膏要求的构件 |
Ⅰc |
2 |
|
Ⅱc |
3 |
用于对强度、刚度有较高要求而对外观只有一般要求的构件 |
Ⅲc |
4 |
用于对强度、刚度有较膏要求而对外观无要求的普通构件 |
Ⅳc |
5 |
用于墙骨柱 |
Ⅴc |
6 |
除上述用途外的构件 |
Ⅵc |
7 |
|
Ⅶc |
3.1.12 轻型木结构用规格材标准采用目测法进行分级。分级时选材标准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的规定。
3.1.13 制作构件时,木材含水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现场制作的原木或方木结构不应大于25%;
2 板材和规格材不应大于20%;
3 受拉构件的连接板不应大于18%;
4 作为连接件不应大于15%;
5 层板胶合木结构不应大于15%,且同一构件各层木板间的含水率差别不应大于5%
3.1.14 当受条件限制需直接使用超过本规范第3.1.13条含水率要求的木材制作原木或方木结构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计算和构造应符合本规范有关湿材的规定;
2 桁架受拉腹杆宜采用圆钢,以便于调整;
3 桁架下弦宜选用型钢或圆钢;当采用木下弦时,宜采用原木或“破心下料”(图3.1.14)的方木;
4 不应使用湿材制作板材结构及受拉构件的连接板;
5 在房屋或构筑物建成后,应加强结构的检查和维护,结构的检查和维护可按本规范附录D的规定进行。
图3.1.14 “破心下料”的方木
3.2 钢 材
3.2.1 承重木结构中采用的钢材,宜采用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碳素结构钢》GB 700规定的Q235钢材。对于承受振动荷载或计算温度低于-30℃的结构宜采用Q235等级D的碳素结构钢。
3.2.2 螺栓材料应采用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六角头螺栓-A和B级》GB 5782和《六角头螺栓-C级》GB 5780的规定;钉的材料性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有关规定。
3.2.3 钢构件焊接用的焊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碳钢焊条》 GB 5117及《低合金钢焊条》GB 5118的规定。焊条的型号应与主体金属强度相适应。
3.2.4 用于承重木结构中的钢材,应具有抗拉强度、伸长率、屈服点和硫、磷含量的合格保证。对焊接的构件尚应具有碳含量的合格保证。钢木桁架的圆钢下弦直径d大于20mm的拉杆,尚应具有冷弯试验的合格保证。
3.3 结构用胶
3.3.1 承重结构用胶,应保证其胶合强度不低于木材顺纹抗剪和横纹抗拉的强度。胶连接的耐水性和耐久性,应与结构的用途和使用年限相适应,并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3.3.2 使用中有可能受潮的结构及重要的建筑物,应采用耐水胶;承重结构用胶,除应具有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外,产品使用前尚应按本规范附录E的规定检验其胶粘能力。
3.3.3 胶合木构件的胶合工艺要求可按本规范附录F的规定执行。
4 基本设计规定
4.1 设计原则
4.1.1 本规范采用以概率理论为基础的极限状态设计法。
4.1.2 木结构在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内应具有足够的可靠度。本规范所采用的设计基准期为50年。
4.1.3 木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应按表4.1.3采用。
表4.1.3 设计使用年限
类别 |
设计使用年限 |
示 例 |
1 |
5年 |
临时性结构 |
2 |
25年 |
易于替换的结构构件 |
3 |
50年 |
普通房屋和一般构筑物 |
4 |
100年及以上 |
纪念性建筑物和特别重要建筑结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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